稅法所稱「核課期間」之意義及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常對於稅法所稱「核課期間」之意義及如何計算不太明瞭。該局稱,所謂「核課期間」係規定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該局為讓納稅義務人瞭解核課期間如何計算,特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8年5月20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因此自申報日起算5年內為其核課期間,亦即至103年5月19日止,除非甲公司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否則103年5月19日以後,縱經發現97年度有應徵之稅捐,亦不得再行補徵;但甲公司如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亦即在105年5月19日以前,仍可補稅及處罰。另甲公司如未在規定期間(98年5月31日)內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自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即在105年5月31日前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國稅局均可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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