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 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 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 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 經濟及能源部代表一人。 七、 專家學者三人。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 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 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 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 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 專家學者三人。 | 配合民國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改造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經濟部更名為經濟部及能源部,修正相關文字。 |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請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 配合民國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改造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修正相關文字。 |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內政部移民署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 配合民國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改造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修正相關文字。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民國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改造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指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