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八)日表示,營業人銷售商品時收受票據作為訂金,並且馬上開立統一發票,後來票據卻無法兌現,這筆已經報繳的營業稅就可以申請退還。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境內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的營業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商品而收受票據作為訂金時已有開立統一發票,依照雙方訂定的預約單規定,票款無法兌現,預約就失效,導致交易不成立,已經繳納的營業稅就可以依照財政部80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00666805號函的說明規定,由營業人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的時限,像是廣告業、裝潢業、勞務承攬業及租賃業等,其所收受的支票,可以在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但是營業人為配合作業需要,在收受訂金票據時先行開立發票,如票款無法兌現,預約交易不成立,則可由營業人辦理退稅。並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應該在收取時隨即開立統一發票並且詳實報繳營業稅,如果票據無法兌現,再向稽徵機關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事宜。




另參照財政部89年3月17日(89)台財稅字第0890451116號函的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收受支票者,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可以在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所以營業人原則上應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不過要是其所收受的支票無法兌現,營業人可檢附證明將原開立的統一發票作廢,等到營業人實際因票據債務實現而受清償的時候再行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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