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終結後如仍有應補稅額,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1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38條於100126日總統公布修正,主要修正內容是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1」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由於近年來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逐年調降,此一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另亦增訂同條第4項,中華民國100110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惟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已由原來「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改為「依各年度11」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但有同條第4項之情形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核定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天內,申請復查。例如,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125日,則申請復查期間為100126日起算30天,至100224日止。


2.核定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在收到核定通知書後30天內申請復查。例如,於100125日收到核定通知書,則應於100224日前提出復查申請。


3.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為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遲誤申請復查的時間,在遲誤原因消滅後1個月以內,可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復查。但遲誤申請復查的期間已經超過1年,就不得申請。


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將另行發單補徵,如逾該繳納期限未繳納,每逾2日按應補繳稅款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若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按應補繳稅款連同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至繳納之日止,一併徵收;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依各年度11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至於罰鍰部分,會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發單;但行政救濟確定前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先行核發者,將依其申請辦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ola王寶華 的頭像
    rola王寶華

    王寶華的顧問室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