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904516020號
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
部 長 李述德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
一、 為協助因天災、事變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並使各地區國稅局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 適用範圍:
(一) 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案件(包括自繳稅款、補徵稅款及罰鍰,不含決清算案件)。
(二) 本作業原則所稱天災、事變,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戰爭、瘟疫等,且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三、 作業方式:
(一) 管轄國稅局得視實際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條規定公告延長繳納期間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二) 納稅義務人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或前款規定公告延長之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規定或公告延長之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敘明無法繳清稅款之原因,向管轄國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並以一次為限。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或公告延長之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者,納稅義務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申請。
四、 依前點第二款規定申請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適用對象:
1、 經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或核准報備災害損失者。
2、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之配偶因天災、事變領取政府、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救助金、賑助金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受災戶。
3、 其他因天災、事變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納稅款,經各地區國稅局查明屬實者。
(二) 延期或分期期限及標準:
1、 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消費稅,得視災害情況酌予延期繳納一至三個月。但天災、事變發生後銷售或出廠應申報繳納之稅款,不適用之。
2、 所得稅:視災害情況酌予延期繳納一至三個月;其因天災、事變遭致重大財產損失者,得准予依下列期數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
(1) 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2) 稅款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二期。
(3) 稅款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十四期。
(4) 稅款在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三) 前款第二目所稱重大財產損失,指經各地區國稅局核准報備之災害損失金額(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大於各地區國稅局所定書面審核標準;未申報災害損失者,得就個案事證認定。
(四) 逾期未繳納之處理: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各地區國稅局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仍未繳清者,移送強制執行。
五、 為便利國庫資金調度,各地區國稅局應於天災、事變發生後定期將公告延長繳納期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案件之件數、應納稅款等資料,依附表格式通報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期間以天災、事變發生後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