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利事業發生商品、原料、物料或固定資產報廢銷毀,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廢報備所需注意事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稽徵機關申請固定資產或商品報廢,應分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12款規定辦理。


國稅局99年間受理甲公司商品及固定資產報廢棄,發現該公司連續申請巨額商品報廢及固定資產報廢,相較以往年度報廢金額明顯驟增,其中以申請固定資產報廢之設備原始取得日期,距購入日期僅一個月後即予報廢,顯有異常。


有關商品報廢部分,因報廢金額超過350萬元且倉庫設於臺北市以外,除移請商品所在地稽徵機關代為查勘外,又因報廢之品項眾多及金額龐大,該局亦派員共同勘查,並要求報廢品須現場壓碎或破壞,甲公司即更正調減商品報廢數量及金額;有關固定資產報廢部分,甲公司表示,購入之儀器設備後,因經營策略改變,該儀器將不再使用故予報廢。該局為避免報廢之固定資產挪為他用,要求必須現場壓碎或敲毀,並提供廢棄物處理公司載運毀棄過程之照片,又該報廢儀器尚屬新穎,應以二手貨出售,甲公司即來函撤回該固定資產報廢案。


因報廢損失金額在350萬元以下案件得免實地勘查,可採書面審核方式,為避免營利事業化整為零之不當安排,申請報廢之案件均已登錄管制,審核時亦參考以前年度之報廢狀況,異常案件將加強稽徵機關間橫向聯繫,必要時共同會勘。


報廢報備案件若發現虛報或不實情形,除嗣後該營利事業連續三年災害損失或商品原物料、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報備案件,均採實地勘查外,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將加強查核。請營利事業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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