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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當繼承人開始繼承遺產時,應以下列方式辦理遺棄登記:


一、首先瞭解誰是繼承人:繼承開始,繼承人首須清查繼承人有哪些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沒有其他繼承人,則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依民法繼承篇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二、其次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多少財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應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並就被繼承人債務一併調查,分析之:


1)向被繼承人死戶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詢。


2)不動產向房屋或土地所屬地政機關查詢。


三、接著要向稅捐稽徵處繳款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四、最後就是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參考法條


民法第273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077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民法第1148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51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第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9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土地法第73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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