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 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之限制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九一六一號


發布日期:980527


(董事競業之限制)


第二百零九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常務董事會同意董事競業並決議提下屆股東會許可不能認為有效.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所稱取得股東會之許可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董事如未經許可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會得以決議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本案000合會儲蓄公司選任現任00銀行董事長000為董事,僅經該行常務董事會決議「……提下屆股東會許可」自不能認為已取得股東會之許可。(經濟部五七、二、一三商0四六九七號)


    董事未經許可兼任其他公司董事之行為並非無效


    一、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三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時,如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尚無不可。倘若未取得股東會許可,股東會可經決議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兼營業務所得,作為公司所得,惟兼任其他公司董事之行為並非無效,對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無影響


    二、公司章程訂定設置常務監察人,係可於內部處理業務需要,應改為常駐監察人為宜,惟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對外不發生特定之效力,前經本部六0、二、一二經商四八七七號令釋有案,至其推選之程序,公司章程可自設規定。(經濟部六二、九、一八商二九四八一號)


    董事長兼任另一經營同類業務公司經理時應分別取得同意


   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欲兼任另ㄧ同類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時,應分別經原公司股東會及所兼任經理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經濟部六六、八、二九商二五三九二號)


    股東會出席不足法定代表權數是否當然無效由法院裁判


      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該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參照),00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此項許可案,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代表股權數,依該公司引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認為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當然無效,但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則持不同見解,以「……復案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是此項決議是否有效,應由股東自行主張,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經濟部六九、一、八商00五四0號)


    董事競業禁止規定


      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三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法律上並不禁止,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時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其行為並非無效,是以公司申請登記時自毋須檢附股東會同意之決議錄。(經濟部七一、八、二七商三一一八二號)


    董事競業行為歸入權行使問題


      一、「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三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法律並不禁止,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依照公司法第二百0九條第三項規定其行為並非無效,是以公司申請登記時自毋須檢付股東會同意之決議錄。」前經本部以七一、八、二七商三一一八二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惟本案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


      三、以上係就公司法之適用所為之一般性說明,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是否另有規定,自得由其卓處。(經濟部八六、八、二0商八六二一六九七號)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之董事受有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有關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機密,而法人股東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即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又其與法人股東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代表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法人股東﹞,該法人股東自亦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故二者均應受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意旨。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亦為相同之解釋。又具體個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仍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審判併為敘明。﹝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商八九二0六九三八號函﹞


    歸入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一年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五項但書所稱:「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係指歸入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一年。逾此一年期間而未行使者,即不得再行使。至係屬歸入權行使之個案認定問題,如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九0、五、二一商第0九00二0九五三五0號)


  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一、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依此規定對股東會說明時,是否須親自出席說明,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其餘所詢,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裁判。(經濟部九四、九、一五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三三二七0號函)


  董事競業禁止


   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09條第1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以上競業禁止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是否涉及公開發行公司,或公司指派董事或經理人擔任其轉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要非所問。至於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或經營同類之業務,係指其所為之行為(業務)屬於章程所載之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進行之事業,並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只是暫時停止之事業在內。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有競業情形,允由法院本於權責認定。(經濟部九五、一0、一二經商字第0九五00六二六六九0號函)


  經理人兼任問題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係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同法第192條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透過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另董事長係對外代表公司。綜上,公司法規定之董事與經理人允屬不同,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旨在規範經理人競業之禁止,但不及於董事。而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該條項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所載之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進行之事業,並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只是暫時停止之事業在內。具體個案是否涉有競業情形,允由法院本於權責認定。又依該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併為敘明。(經濟部九五、一0、三一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五六五一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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