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交付信託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未領受之權利,無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契約成立之前提,須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根據財政部9411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0690號函規定,信託財產於委託人生前業已移轉予受託人,而委託人為受益人,當受益人死亡時所遺留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國稅局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甲君生前將其名下價值3千萬餘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成立信託,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仍為甲君本人。甲君過世後,其繼承人乙君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將該信託土地列入甲君遺產總額,並主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免徵遺產稅,由於甲君遺留的財產型態,為享有信託利益尚未領受之權利,經該局依甲君死亡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3千餘萬元列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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