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摘要 | 內政部令: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
公(發)布日期 | 99-10-15 |
內 文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3015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8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刪除第 11 條條文;並自 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施行
第 6 條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無戶籍國民,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項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 8 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十日內出國者,得檢附單次入國許可證或加簽僑居身分之我國護照,及已訂妥回程班次之機、船票,於入國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國許可證,持憑入國;其所持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公務護照或曾持有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預定臨時入國停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1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時配賦統一證號。
第 11 條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