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甲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因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又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該局即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寄送繳款書。董事A君不服,主張其並非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該局以其為清算人,寄送繳款書並不合法。
國稅局說明: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被命令解散即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章程未明定或股東未選任清算人時,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於寄送繳款書時,應於繳款書載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並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股東或董事收到稽徵機關寄送的繳款書,如有疑義,應即向稽徵機關查詢,若屬無誤,應如期繳納稅款,以免逾滯納期後即將被移送強制執行,甚或股東或董事等清算人亦可能遭限制出境處分。
及處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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