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以平均法、年數合計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生產數量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等不同方法來提列折舊;若營利事業因固定資產閒置未供營業使用,則除其折舊方法原係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仍應繼續提列折舊不得間斷。此外,營利事業對於所使用的折舊方法變更時,不需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報備核准。

   

營利事業於新購固定資產時,可自行估計資產未來使用年限與殘值來計算各期折舊,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使用年限不得短於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至於殘值部分以平均法為例,其殘值不再限制為成本/(耐用年數+1),至於使用已達耐用年限且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營利事業可就原預留殘值內,自行評估未來仍可使用年限及殘值,依照原來採用的折舊方法來續提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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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