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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十三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為不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公務員廉潔形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說明: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次依銓敘部8972689法一
字第1922246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職之規定。」,請各人員務必遵守上述規定,又領有專業證照者,勿以專
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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