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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國稅局表示,甲君係○○服飾店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店於97年間給付租金100萬元予屋主,扣繳稅款10萬元,未依規定於98年1月31日前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8年8月5日始自動補報,國稅局乃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10﹪之罰鍰計1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不諳法令規定,且國稅局並未輔導申報相關事宜,請准予免罰,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 查按甲 君為○○服飾店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店97年間給付之租金,負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自應注意如期於98年1月31日前辦理申報,而甲君遲至98年8月5日始自動申報,其顯然未盡此注意義務,核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乃予駁回。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否則逾期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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