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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因此,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收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則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反之,兌換虧損也是相同處理方式。




換句話說,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應於商品所有權移轉日,以雙方成交的外幣金額,先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後來匯率如有變動,以致實際結匯金額與原入帳金額發生差額,就是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盈益,應列報為收入,如有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1115日進口商品一批,交易總金額為日幣1千萬元,當日日圓匯率為0.3661,甲公司115日進貨入帳之金額為新臺幣3661千元,甲公司於1130日先行支付貨款800萬元(日圓),結匯當時,日圓匯率為0.3537,此時就實際產生99千餘元【日幣800萬元×0.3661-0.3537)】的兌換盈益,另尚欠貨款200萬(日圓),如果到了1231日仍未支付,當日日圓匯率為0.3384,產生的兌換盈益55千餘元【日幣200萬元×0.3661-0.3384)】
,因屬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則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方式可以採用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列報兌換盈虧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以免發生爭議或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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