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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者是債權已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可從所得額減除。




列報呆帳損失之原因為「和解」時應提出之憑證,如果是經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訟訴上之和解,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則應有和解筆錄。




【舉例說明】

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99年度列報呆帳損失300餘萬元,主要是99年度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應收帳款300餘萬元無法收回,經甲公司說明,該款項係兩家公司私下合意免除債權債務,並提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因該公司提出之憑證並未符合稅法規定,無法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經國稅局充分說明列報呆帳損失之要件及應檢具之文件後,該公司遂同意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之應收款項,如有無法收回而要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取具符合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才能獲得國稅局核准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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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