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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者,雖雙方分別與消費者簽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銷售契約,惟就消費者而言,係併同購買房屋及土地,嗣後因故退回房屋時,土地自一併退還,即營業人收回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該房屋之坐落基地。營業人再銷售銷貨退回房屋,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得免徵特銷稅。




至土地所有權人再併同銷售該房屋之坐落基地,倘該土地所有權人因符合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就文義而言,尚無前開免徵特銷稅規定之適用,有失衡平,故本諸立法意旨並考量實務需求及租稅公平,發布相關令釋。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7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所稱「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並不以該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理營業登記為限,故營業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於興建完成後第1次移轉時,皆可免徵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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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