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
裁判字號:99年再字第12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賴德彥
吳金定
賴炫宇
賴炫州
賴佩蔙
林玫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再審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陳順昌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8年11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業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賴德彥等6 人係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開明公司)之全體股東亦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共計新台幣(下同)7,467,710 元(
含計至98年10月23日 之滯納利息),各該稅款已告確定且於
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臺北行政執行處將登記
於開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段
第636 、637 地號,其面積各為129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為
4分之3 及面積13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等2 筆土地)進行
查封拍賣。再審原告不服,主張開明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5 月20 日以北院義民和87司更字
第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有關未分配
之欠稅款即應予註銷,臺北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該公司已無
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不動產,顯有違法錯誤等由,向本院提起
緊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緊急聲請延緩執行、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98年度停字第1 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駁回,另以97年
度停字第123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再
審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01771 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事由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原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前開各款事由,再審原告自得
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
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同
法第2 條復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所有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自不得以行政法規有所疏
漏,而拒絕裁判。蓋法律之不周全,並非當事人之過失所致
,係立法機關立法之怠惰所致,豈能將此責任歸究於當事人
,應由法院於現有之法律中以法官造法之方式,補其漏洞。
否則即無法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 條保障人民權益之宗旨,更
無法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對於行政權之不合法行使,而侵害人
民之權益,亦妨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併予說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再審被告
臺北行政執行處不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再審被
告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是否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再審
原告等亦非執行之債務人及再審原告在本案實體主張,或屬
聲明異議問題,或屬第三人異議問題,與再審原告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相互替換。因此,認為依再審原告等所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逕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及第14款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一)關於再審原告得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以觀,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終止已開始進行
之執行程序或停止進行中程序之執行行為,而執行程序之
進行及終止,主要取決於執行機關,故若僅以原處分機關
為再審被告,無法直接達成前述目的,故基於有效防止執
行程序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上之救濟,以執行機關即再審
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再審被告,實無不妥,亦無違法(
蓋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對於適格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被告並無明文之法律規定,自可由行政法院以裁判方式予
以補闕)。
(二)次查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是否為獨立之行
政機關,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文書,如由再審被告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獨立發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及
回覆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在在顯示再審被告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為獨立之發文機關甚明;甚至在再
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上,更列明移送
機關為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並非北市國稅局
,上開證據文書均為公文書,為何原確定判決法院,反於
前開公文書,而認定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非為
獨立之行政機關,顯有違法。
(三)另查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
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特
別規定原告須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在本件由再審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再審原告主
張開明公司已經合法清算,法人格業已消滅;而再審被告
等對此有所爭議,認為開明公司並未合法清算終結,故對
開明公司及再審原告等提起強制執行。則原確定判決法院
自應對前開雙方所爭執事項於判決中為認定,蓋如再審原
告之主張業已提出法院已核准開明公司合法清算終結,准
予備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更字第2 號)。開明
公司如已清算終結,則縱開明公司形式上名下仍登記有不
動產,實質上亦屬公司剩餘財產,應分配予股東;或認開
明公司實質上未能完成清算,則因原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業
已死亡,故應改列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否則在行政強制執
行程序無以進行,此之所以再審被告等於前開第一次拍賣
公告列明再審原告等人為清算人之緣故,故再審原告等豈
可能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更無所謂執行債務人擴張
之問題。原審確定判決未先為認定開明公司是否具有當事
人能力,以先有違法在先,後又認定再審告所提之訴無執
行債務人之資格,不但於前開為公文書之第一次拍賣公告
上所列明再審原告等為執行債務人有所矛盾,更以此就為
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四、末按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2月24日 確定,應提起再審之訴之
30日變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故於99年1 月25 日提出再審之
訴等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49969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因無執行力應予撤銷。
肆、再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則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14款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
斟酌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
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
之要件不符。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
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
法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依第4條 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行政訴訟第306 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暨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所明定。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
制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務人;而本訴之被告,則須為執行
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
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如未以上開人等為
原、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14款之情形,惟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現行何種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亦未具體指明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至於其
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開明公司當事人云云,被告自始未以再審
原告等6 人作為系爭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義務人)
。原審判決縱斟酌該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該裁判之內容。準
此,再審原告之主張均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三、退萬步言,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事由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之情形,被告執行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核與移送機關北市國稅局係
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地位有間,自非屬執行債務人,
從而應無為本訴被告之適格。又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
為開明公司,而再審原告等6 人係屬該公司之股東,既非本
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非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
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自亦不具再審原告適格。揆諸
前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行政訴訟第306 條第2 項、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暨同法第
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臺北行政執
行處皆無當事人適格,則再審原告之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伍、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有前揭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 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
容適得其反而言。」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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