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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5 項,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對移送執行案件處理之相關規定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00002447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51 期 25435-25436 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100.05.11)
要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之處理,應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辦理,且計算該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徵收
期間屆滿日時,則無庸考量同法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全文內容:一、96 年 3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執行
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一律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
二、96 年 3 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
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或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等事由「撤回」,於該日後再移
送執行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另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退案
」者,亦同。
三、計算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
同條第 1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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