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
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其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應否准許?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節本)
【電腦編號】
0980602
【會議日期】
98/06/02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4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債務人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
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其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應否准許?
甲說:按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而破
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
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
於其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
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九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優
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
乙說: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
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主 席:楊 仁 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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