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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子公司對大陸轉投資後變更 原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應迴轉收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五日表示,公司透過境外第三地區子公司對大陸地區轉投資,而後因故變更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已提撥的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變更年度應該迴轉收益,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款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的收益課稅。而公司原透過境外第三地區子公司對大陸地區轉投資,後因故變更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已提撥的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變更年度應該迴轉收益。國外投資損失的認定應以公司對直接投資外國事業的出資額是否折減為條件。


參照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的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同項但書規定,但得免除清算程序,則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的期限,由清算人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非屬公司組織,則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起三個月。


國稅局說明,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也應以所直接投資的外國事業為對象,其原直接投資的第三地區子公司如已註銷,原所提列的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就應該轉作該年度的收益。並補充說明,公司如以原第三地區子公司清算所分配大陸地區各事業股權作為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資本,其確已再實行投資,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的證明文件,且該公司於變更年度已認列處分原第三地區子公司股權利益,可按作價投資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的投資總額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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