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破,XXX號
【裁判日期】960108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 XXX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X 霖 代 理 人 陳 XX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X 霖 破產。
選任xxx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96年2月7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2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及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 ,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朱X 霖 原工作尚稱穩定,家境小康,生活本能溫飽。然於民國89年,因參加互助會卻被倒會, 造成損失新 台幣(下同)150餘萬元之鉅款,已被牽累而產生財務問題,是以不得不先向銀行舉債應急,加以近年來嚴重經濟不景 氣,致債務人受到影響,原賴以維生之業務量急遽下降,收入減少甚多,以致漸漸無法如期繳付貸款之本息,不得不再度向銀行借貸,變成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境,深陷負債坑洞。 而債務人家中尚有太太及年幼之子女均有賴其照顧,面對之前借貸之多筆高利貸款及債務,利上加利,債務人不得已乃又四處告貸渡日,致其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現實已屆窮 途末路之境地,再也還不出錢來。債務人亦甚有誠意想處理 債務問題,亦曾希望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然債權人卻要求其 每月光是利息至少即得清償5萬多 元,這還不包括借貸之本金,債務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無力負擔。為求解脫,債務人已多次有尋死之念頭,但每又念及太太及年幼之子女,實又不知如何是好,不斷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致債務人現今之生活已完全陷入絕境,每日都要被人恐嚇、逼債,根本 難有一刻喘息之機會,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債務人依現況估算,債務人現有之財產總額為1,927,000元,而其負 債總額約為4,466,626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 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銀行等借款共計約為4, 466,626元,已無力清償,而今其資產僅有坐落○○縣○○ 市○○段5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3,及其 上1021建號即門牌○○縣○○市 ○○街247巷6弄14號2樓建 物所有權全部、1025建號即門牌○○縣 ○○市○○街247巷6 弄1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4分之1、1030建號即 門牌○○ 縣○○市○○街247巷6弄15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7 分之1,經鑑定價值合計為1,927,000元等情,已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29日陳報狀所附交易記錄一覽表、同行95年10月27 日補正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0月14 日陳報狀所附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 則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超過其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應屬實在。
(二)、次查,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雖有本金最高限額2,45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經本院函詢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為若干,經該抵押權 人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金額為 1,191,803元及自95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足 見聲請人之財產如組成破產財團,經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債 權後,尚有餘額足資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要難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多數債權人,且其所負債務超過其資 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其組成之破產財團尚足以支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部C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參酌台南 律師公會95年12月12日( 95)南律字第328號函推薦之破產 管理人,及林瑞成律師長年於本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足堪 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且經本院徵詢其意願亦同意擔任 本件破產管理人,可認為適於擔任本件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 人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事務所 :設○○市 ○○路128號4樓之5;聯絡電話:(06)2269141 ;傳真號碼:(06) 2212958】,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又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 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 償,爰一併酌 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如主 文 第3、4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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