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裁定,賴先生抗告成功案例
台灣高等法院XX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XX號
抗告人 賴XX 住XXXXXXXXXXX
送達代收人XXXX
住台中市北區進化北路238號8F-2
上列抗告人因間破產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X月X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 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生意失敗、投資失利,且在銀行高利息循環下,負債狀況嚴重,計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十二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帳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6家銀行信用貸款,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進行債權催收,截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3,165,629元,雖曾申請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若按協商內容,每月應繳款約30,000元,而伊每月收入28,000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每月5,000元,每月實際所得約22,000元,茲每月扣除必要家庭開銷尚餘8000元,故伊並未簽約同意協商結果清償。又伊目前尚有現金700,000元、125cc機車一台及設有抵押權之汽車一輛,為避免一再陷入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中,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然原審未與調查即徑自排除上開700,000元部份自有未洽,至於將來伊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即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伊以現有財產聲請仍有實益,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即採膨脹主張。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查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據其陳稱目前有現金700,000元、125cc機車一台及設有抵押權之汽車一輛等語。其中700,000元,抗告人稱是其妹贈與給伊,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則該部份之真實性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不存在,已有可議。再者,抗告人每月薪資有28,000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因我國破產法採膨脹主張,對將來破產人累積所得均屬破產財團而得分配予債權人,雖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對同法第九十五條之破產費用、第九十六條之破產債務,應優先清償之,其中破產之財團費用於聲請時即可預知概算,而財團債務乃於破產程序進行始發生,故於聲請時自不得將不確定之財團債務列入,縱將來破產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法院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已,故計算有無實益仍應以現有及將來取得之財產為標準。是此,財團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何?就上開已有之現金700,000元及每月薪資28,000元於累積後之金額是否不敷支出財團費用而無實益,原審未予究明,原裁定僅泛稱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它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抗告人在二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可觀,又抗告人自陳其債務人人數眾多,則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以之清償破產債權云云,難謂與上開規定無違。是此,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似嫌速斷。基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伊聲請破產係有不當等語,並非無據。原法院未察,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書 陳玫伶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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