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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申請退還原以第三人所有抵繳稅款之土地權利予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521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50 期 25308 頁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99.06.28)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 條(100.06.15)
要 旨: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發生應退還稅款時,該筆土地應退還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以退稅為登記原因,檢附土地登記
規則第 34 條第 1、3、4 款等規定之文件後申請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全文內容:一、依財政部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八四八○
號函說明二表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發生應退還稅款時,參
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一號及五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七
號判例,該土地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又是類土地退還之
移轉非同一般土地移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意旨,免
徵土地增值稅;嗣土地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納稅義務人原
以該土地抵繳稅款之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二、申請退還原以第三人所有抵繳稅款之土地權利予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移
轉登記相關事宜規定如下:
(一)登記之申請:由納稅義務人會同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登記原因:以「退稅」為登記原因。
(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主管稽徵機關核准退還證明文件之日期。
(四)應附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文件,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退還之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免納
證明文件。
(五)登記規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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