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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營利事業遭國外政府罰款給付罰金 無須扣繳所得稅


有鑑於近年來,臺灣業者屢因違反反托拉斯法而遭國外政府鉅額罰款,財政部賦稅署昨(十)日表示,其近日核釋,國內營利事業因遭美國司法部認定違反美國休曼法規定,經協議給付外國政府的刑事處罰罰金,無須扣繳所得稅。


賦稅署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的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營利事業的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的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繳納。另依同法第8條第11款,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


參考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8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各類所得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的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賦稅署並進一步說明,罰金是指具有國家行使公權力而具有剝奪一定財產權的性質,相較之下,所得一般是指從事一定經濟活動所獲得的收入,二者有別。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因為違反美國法律的規定,例如反托拉斯法的規定而被裁處、給付給該外國政府的刑事處罰罰金,衡酌其法律形式及實質關係,與所得有差異,所以扣繳義務人給付的時候,自不需要扣繳所得稅。參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有同項前9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的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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