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
裁判字號:100年判字第944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益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段175、1
76-2、176-3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付新臺幣(
下同)90,000,000元。嗣於88年12月30日 協議解約,因未取
得所有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90,000
,000元歷年利息資本化之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
失,另申報利息支出14,842,46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
人未依契約所定付款辦法取得土地過戶證明文件即支付款項
,且違約時已付之定金亦未遭沒收,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
認定該已付款項非因土地買賣而發生,應屬無息貸放款,乃
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並依上訴人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2%
設算利息6,832,800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利息支出
為7,527,7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6月18日 以98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將該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其他損失部分:上訴人與
建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簽立2份契約,第1份契約標
的為桃園縣楊梅鎮○○段○○○段175、176-2、176-3地號
等3筆土地,面積4,118.55坪 ,總價160,000,000元。嗣因該
等土地為袋地,建築有困難,遂重行訂立第2份契約,增加
標的土地為同上段175、176-2、176-3、175-2、175-1、176
-4、176-5、177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10,432.04坪 ,總價為
312,960,000元。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90,000,000
元乃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之第1期款。又上訴人於查核時
係函請記帳之會計師提出相關憑證,因會計師提出之憑證有
誤,致被上訴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職權
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何不能採用之處
,且上訴人確係依約給付定金90,000,000元。再者,上訴人
之代表人蔡金清承接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蔡金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係以上訴人應付但未付予蔡金
清之土地價款債權(上訴人於81年1月18日 向蔡金清購買坐
落楊梅鎮○○○段69-8、69-12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款)抵充
,故在上訴人之公司帳中並非列於「股東往來」項目,且上
訴人亦從未主張係蔡金清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償。另
上訴人自81年起至87年間止,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萬元
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乃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非「設算利息
」,亦為被上訴人肯認之。(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已於
88年間轉由蔡金清承接,上訴人前已付9,000萬元價款之利
息損失即已實現,上訴人因之將81年起至87年止歷年利息資
本化之合計數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即無不合。(三
)被上訴人若認無法證明蔡金清確有於88年12月30日 承接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合約者,自應使該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於
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前,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7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於88年度繼續列為上訴人之
資本支出(利息資本化),而無同上準則第97條第11款設算
利息規定之適用,方屬前後一致,被上訴人適用法規尚有不
當。(四)蔡金清個人願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者,則上
訴人無須再支付系爭土地預付款之利息,且可降低上訴人帳
上之其他應付款數額,此對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之債權人而言
,均無不利之處,被上訴人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其他損失部分:上訴人對其會計師之
代理行為僅選擇性的否認其與建益公司所訂之第1份土地買
賣契約書,不合民法第103條規定,核無足採。又依卷附上
訴人所提帳簿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稅務報告暨88年蔡金清
承受協議書所載內容,均與上訴人所提示之第2份契約不符
,顯示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方主張並提示有利於己之「第二份
契約書」矛盾不實,顯不足採。再審酌88年12月30日 蔡金清
承受上訴人與建益公司81年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協議書
,其土地標的不符,並未訂明過戶時間,且上訴人已付款之
9,000萬元如數移轉給蔡金清承受,系爭7年之利息支出均未
見考量評估,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及上訴人之「其他應付
款」88年底較87年底減少金額,依財務報告書為9,000萬元
(124,976,000元-34,976,000元),依稅務簽證報告書為7,
000萬元(124,976,000元-54,976,000元),顯有矛盾等情
,是否稅務簽證報告書配合上開協議書,因尚未完成土地過
戶手續,尚有2,000萬元尾款不能付清,88年12月30日 由蔡
金清債權抵充7,000萬元供被上訴人查核,財務報告書則為9
,000萬元全數由蔡金清債權抵充,降低負債向銀行貸款用?
即非無疑,上訴人88至90年度銀行借款均為0元,91年度則
增為212,000,000元,顯見上訴人所提88年蔡金清承受協議
書係美化財務報表行為,難認為真實交易,上訴人所訴核無
足採。經查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帳證,其並未於取得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即給付建益公司第2期款6,500萬
元,其付款9,000萬元之資金流程,與第1份契約書亦無法勾
稽,難認該系爭9,000萬元為預付土地款,僅能證明上訴人8
1年付9,000萬元供建益公司使用,未收取利息,從而其系爭
9,000萬元之利息支出即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資本化之適
用,亦無本件於88年度將81年度至87年度利息資本化合計數
50,986,815元列報為其他損失之理,上訴人81年度至87年度
,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9,
000萬元之利息支出不予認定。有關自81年起至87年止,上
訴人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依
上訴人之會計師91年4月4日 補充說明函所檢附86年度利息支
出帳頁影本所示,上開資本化之利息支出,應為實際發生之
利息支出中相當於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萬元而借入款項
支付利息金額,尚非「設算利息」。(二)利息支出部分:
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9,000萬元為預付土地款,僅能證明
上訴人81年付9,000萬元供建益公司使用,未收取利息,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開9,000萬元係屬無息借款,並
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6,832,800
元,核減本期利息支出,併同剔除憑證遺失481,894元,核
定本期利息支出7,527,770元,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其他損
失部分:依第1份契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應於其指定之專
責辦理過戶土地手續人取得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時,
始須給付建益公司第2期款,惟建益公司並未提供相關過戶
文件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竟分別於81年9
月5日、7日、9日及10日給付建益公司土地預付款25,000,00
0、30,000,000、10,000,000、25,000,000元,是上訴人未
依契約約定,逕行給付建益公司1、2期款共計90,000,000元
,已與交易常情有違。次查,上訴人81年的資本額僅有60,0
00,000元,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更一卷第130頁),
則上訴人對其何以有資力購買總價高達1億6千萬元及3億1千
2百96萬元之土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資力
支付,尚難採信。再查,上訴人與建益公司為關係企業,兩
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蔡金清,股東7人中有5人相同,則包含
蔡金清之股東等5人對公司之營運具有絕對控制權。是以,
系爭土地是袋地,不能建築使用、上訴人之財力狀況、第1
份契約約定內容、資金交付流程及上訴人與建益公司組織結
構等情相互以觀,被上訴人辯稱第1份契約不足採,上訴人
與建益公司並無土地買賣實際交易,堪以採信。再參以上訴
人81年度日記帳、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稅務報告暨蔡金清承
受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均與第2份契約之買賣土地之標
的內容無法勾稽,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確有於
81年9月1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段175、176
-2、176-3、175-2、175-1、176-4、176-5、177地號等8筆
土地,面積10,432.04坪 ,成立總價312,960,000元之土地買
賣交易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欠蔡金清之土地款124,976,000
元云云,惟依88年度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說明「其他應付款
」54,976,000元係「上期結轉之應付未付土地款」,亦未能
證明上訴人此購買土地款項全部來自於蔡金清,自難認蔡金
清對於上訴人確有70,000,000元債權足供抵充屬實。從而,
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建益公司間有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交易
及蔡金清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讓
售系爭土地之損失業已實現,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讓售土
地之其他損失50,986,815元並無不合。(二)利息支出部分
:本件不能證明系爭9,000萬元為預付土地款,僅能證明上
訴人81年支付9,000萬元供建益公司使用,未收取利息,則
被上訴人認定上開9,000萬元係屬無息借款,並依查核準則
第97 條第11款規定,按其本期平均借款利率7.592%〔利息
支出14,842,464元/(期初借款191,000,000+期末借款200,
000,000)÷2=7.592%〕予以設算利息6,832,800元,併同剔
除憑證遺失481,894元,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7,527,770元,
亦無不合,並說明有關自81年起至87年止,上訴人有無因籌
措系爭預付款9,000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經調查後,
應為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中相當於因籌措系爭預付款9,000
萬元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金額,尚非「設算利息」等語,因
而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一)「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以下
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未實現之
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
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
呆帳,第99條第4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62
條及第63條第1項所規定。
(二)另按「利息:一、…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
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
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
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
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
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第11款所明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
(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
定;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
,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業經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
所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而自帳載利息支出中減除,核與所
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適用。原判決以:營利事業在稅
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生應具有真實性外,
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利息支出仍
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