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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中華民國101120
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


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1002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17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本部901227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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