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不相同。


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之起算日,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於100420日接獲98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510日,甲公司於1006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0920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08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0831)起算30日,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0921)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10010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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