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期101-01-20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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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10909502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1500070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25、26條條文;並自 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施行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
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六、簡要行程表,包括下列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親屬。
(二)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 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
第 2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之保證金支應。
第一項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予發還;其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旅行業全聯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交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前,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保證金情事時,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支付。
第 26 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者,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該接待業務各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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