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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有關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如營業人取得來源不明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報零稅率退稅,一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接獲通報,某一國際詐騙集團,利誘國內營業人出借信用狀額度,從事「洗狀」業務,即不斷透過虛增貿易的進出口營業額,增加銀行信用狀的授信額度,並在最後開出一筆高額的信用狀,俟領到銀行的款項後,予以惡性倒閉,以坑殺臺灣廠商及授信銀行,也就是所謂「養」(虛增營業額)、「套」(培養信用狀額度)、「殺」(倒掉銀行最後一筆高額的信用狀貸款),該詐騙集團是利用臺灣貿易商提供信用狀押匯額度操作「左手賣給右手」之交易,此種交易模式是在倒臺灣貿易商,若臺灣貿易商無力償還銀行債務,也會間接使銀行受害。該詐騙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交由出借信用狀之廠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申報零稅率退稅。


國稅局查獲甲公司於94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外銷出口適用零稅率退還溢付營業稅額,經該局查獲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因業務緊縮,遭國際詐騙集團詐欺,利用甲公司急於擴增業務之心理,謊稱乙公司有電子儲值卡之國外訂單,但因缺少銀行出口信用狀額度,願將國外訂單轉給甲公司,並由香港丙公司開立信用狀給甲公司,甲公司收到信用狀後,由乙公司將電子儲值卡出售給甲公司,再由香港丙公司指定之報關行協助報關出口,並憑出口提單向銀行押匯後,扣除甲公司應賺得之價差,將餘額匯給乙公司,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之交易皆屬真實。惟該局審酌甲公司僅係代乙公司出名與香港丙公司交易,進而虛偽製造假交易向乙公司購買儲值卡,最終目的在提供信用狀押匯,以賺取一定成數之報酬,而非取得實際貨物,甲公司主張本件購進之儲值卡屬有進貨事實,自難採信,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營業人若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製作資金流向,雖具備形式交易流程所需文件,惟系爭交易既係不實之交易事項,自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主觀故意,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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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