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清算事務之執行)為決議,不因其會議名稱即變異其會議之性質,而清算人
會議召集之程序法無明文,難認清算人之一無權邀集清算人開會。
對於發起人延欠應繳股款,公司法未設失權規
定,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除契約經解除外,非當
然喪失發起人之資格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
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
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
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
裁判字號:100年台上字第2106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王火祥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設立後
,竟於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及 四月十六日 以轉帳之方式,
陸續取回其繳納之股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四百萬元,復
返還訴外人即股東陳和源之股款八十萬元,致伊之資本減少五百
二十萬元,上訴人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經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設立後
,僅股東謝靜雯曾繳足股款,但已將其股份讓與伊,其餘股東均
未繳足股款,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八日業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董事
之職權因此停止,訴外人即股東謝仲和猶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
會,並以該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其決議選任謝仲和為清算人應屬無效,謝仲和不得代表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股款,是為繼續經
營公司,顯與清算之目的相悖。另被上訴人縱因營運資金不足而
受有損害,應係股東謝仲和、江月里始終拒不繳納股款所致,與
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況謝仲和自始即知悉並同意發還股款予
陳和源,於接任董事長後,復未對其他股東催繳股款,自屬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清算中公司亦
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應進行
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董事即謝仲
和、陳和源、謝靜雯(下稱謝仲和等三人)、上訴人共同擔任清
算人。謝仲和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會議,雖名
為董事會,實質係針對清算事務之執行(即將由何人召集股東會
一事)為決議,不因其會議名稱即變異其會議之性質,而清算人
會議召集之程序法無明文,難認謝仲和無權邀集清算人開會。謝
仲和等三人既均同意授權謝仲和召開股東會,已符合公司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清算事務之執
行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謝仲和於同年 十一月十九日 召
集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
決議選任謝仲和代表公司就上訴人擅自取回及發還股款所生損害
賠償一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謝仲和為有代表權人
。上訴人雖抗辯有股東未繳足股款,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所作決
議不合法云云,惟對於發起人延欠應繳股款,公司法未設失權規
定,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除契約經解除外,非當
然喪失發起人之資格,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被上訴人既
已完成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之股款屬公司所有,
不得任意取回。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陸續取回其股
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復發還陳和源所繳之股款八十萬元,因
而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上訴人因其行為
導致資本減少五百二十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此應屬清算業務
中之收取債權。上訴人另稱謝仲和自始同意其發還股款予陳和源
,不應令其單獨負責云云。惟查該股款之發還,發生於上訴人擔
任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期間,其本應注意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
僅憑謝仲和之意見即任意發還股款,且謝仲和接任董事長後,是
否向股東催繳股款,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均難以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未
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以原董事長謝仲和自命為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嗣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時
,既由逾半數董事即清算人授權謝仲和召開股東會,復於股東會
中選任謝仲和代表執行清算業務,進行本件訴訟,謝仲和因股東
會之選任取得合法代理權後,續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且合法代理權乃訴訟要
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苟非不能
補正,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
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
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亦非受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失權規定之限制。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
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
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
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
。查謝靜雯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享有股份五萬股,並已經登
載於股東名簿之上(一審更一卷(二)一○三頁),縱令謝靜雯之
股權變動事項係屬事實,然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仍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其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並無違法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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