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針對清算事務之執行)為決議,不因其會議名稱即變異其會議之性質,而清算人


會議召集之程序法無明文,難認清算人之一無權邀集清算人開會。


對於發起人延欠應繳股款,公司法未設失權規


定,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除契約經解除外,非當


然喪失發起人之資格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


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


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


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


 


裁判字號:100年台上字第2106


裁判日期:民國 100 12 08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王火祥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設立後


,竟於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及 四月十六日 以轉帳之方式,


陸續取回其繳納之股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四百萬元,復


返還訴外人即股東陳和源之股款八十萬元,致伊之資本減少五百


二十萬元,上訴人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經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設立後


,僅股東謝靜雯曾繳足股款,但已將其股份讓與伊,其餘股東均


未繳足股款,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八日業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董事


之職權因此停止,訴外人即股東謝仲和猶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


會,並以該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其決議選任謝仲和為清算人應屬無效,謝仲和不得代表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股款,是為繼續經


營公司,顯與清算之目的相悖。另被上訴人縱因營運資金不足而


受有損害,應係股東謝仲和、江月里始終拒不繳納股款所致,與


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況謝仲和自始即知悉並同意發還股款予


陳和源,於接任董事長後,復未對其他股東催繳股款,自屬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清算中公司亦


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應進行


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董事即謝仲


和、陳和源、謝靜雯(下稱謝仲和等三人)、上訴人共同擔任清


算人。謝仲和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會議,雖名


為董事會,實質係針對清算事務之執行(即將由何人召集股東會


一事)為決議,不因其會議名稱即變異其會議之性質,而清算人


會議召集之程序法無明文,難認謝仲和無權邀集清算人開會。


仲和等三人既均同意授權謝仲和召開股東會,已符合公司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清算事務之執


行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謝仲和於同年 十一月十九日 召


集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


決議選任謝仲和代表公司就上訴人擅自取回及發還股款所生損害


賠償一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謝仲和為有代表權人


。上訴人雖抗辯有股東未繳足股款,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所作決


議不合法云云,惟對於發起人延欠應繳股款,公司法未設失權規


定,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除契約經解除外,非當


然喪失發起人之資格,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被上訴人既


已完成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之股款屬公司所有,


不得任意取回。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陸續取回其股


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復發還陳和源所繳之股款八十萬元,因


而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上訴人因其行為


導致資本減少五百二十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此應屬清算業務


中之收取債權。上訴人另稱謝仲和自始同意其發還股款予陳和源


,不應令其單獨負責云云。惟查該股款之發還,發生於上訴人擔


任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期間,其本應注意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


僅憑謝仲和之意見即任意發還股款,且謝仲和接任董事長後,是


否向股東催繳股款,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均難以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未


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以原董事長謝仲和自命為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嗣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時


,既由逾半數董事即清算人授權謝仲和召開股東會,復於股東會


中選任謝仲和代表執行清算業務,進行本件訴訟,謝仲和因股東


會之選任取得合法代理權後,續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且合法代理權乃訴訟要


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苟非不能


補正,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


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


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亦非受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失權規定之限制。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


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


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


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


。查謝靜雯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享有股份五萬股,並已經登


載於股東名簿之上(一審更一卷()三頁),縱令謝靜雯之


股權變動事項係屬事實,然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仍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其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並無違法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十二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十二      二十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ola王寶華 的頭像
    rola王寶華

    王寶華的顧問室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