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臺閩地區托育機構所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公立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已立案私立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政府核備有案之社區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之兒童。
托育機構2歲以上托兒所兒童於99年8月1日以後入學者須提供各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在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分別自滿2足歲,得以加保方式納入本保險,保障自滿2足歲當日起生效。未滿2足歲之兒童,由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或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在各縣市政府核定人數範圍內就托方可納入本保險。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最近親等家屬(同親等以尊親等親屬優先)依序為受益人)。
七、「臺閩地區」係指臺灣省、金門(金門縣、連江縣)、馬袓地區,含直轄市之臺北市、高雄市。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 民國99年8月1日 上午零時起,到 民國100年7月31日 午夜十二時止。
第五條 保險費(一)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當期正式收托後20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於註冊後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俟交付保費後再進行核付。
第六條 保險費(二)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內政部兒童局補助每名兒童保費3分之1,其餘3分之2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期(註冊)繳費時各繳納2分之1。
第七條 保險費(三)
中途就托之被保險人,應就實際就托月份起,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責任以開始就托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停止就托者,要保人應將停止就托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停止就托的月終之日午夜12時為止。
第九條 保險費(五)
中途轉所的被保險人,如其再轉入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或中途轉入之被保險人,其原轉出之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保險費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應將異動情形通知本公司。
第十條 保險費之補助
下列被保險人無力交付保險費者,應由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計,由本公司報請各縣市政府或內政部兒童局予以補助:
1、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3、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4、就托於各機關學校公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被保險人。
5、就托於離島地區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之被保險人。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新臺幣100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15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20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25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30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11萬2 ,500元。
(二)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15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18萬7,500元。
(四)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22萬5,000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三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未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其醫療給付應扣除「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不予給付部分後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14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住院,累計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限。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門診累計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5仟元為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十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申請「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手術費用給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限。上述住院醫療保險金加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限。
四、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三,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3萬元為限。
五、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指被保險人五人以上)中毒事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新臺幣3仟元。
第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者,本公司依前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180天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臺幣100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限於此。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上述給付以回復或輔助其功能,且其裝置之費用必須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1年仍未尋獲者,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發現後1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有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條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受托資料。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及就托資料。
五、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七、請領各項保險金者,由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提供就托資料,並蓋關防或學保專用章證明之。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受益人申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調查同意書,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或本公司對於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如有疑義或爭議時,得由本公司或要保人提報內政部兒童局、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並由內政部兒童局、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邀集相關當事人召開審議會議。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註:其他相關表格資料如附,僅供參考:
(1)參加被保險人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
(2)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托嬰中心、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兒童名冊
(3)免交保險費被保險人名冊
(4)停托被保險人名冊
(5)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