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債權抵押物,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個人購入債權,嗣參與拍賣承受債權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依稅法規定,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損益,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後,經參與法院執行拍賣該債權之抵押物,並以該債權抵繳抵押物之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因該行為是個人以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之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之抵押物,依所得稅法規定,即為財產交易。
又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判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已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若抵押物之拍定價額高於原購入債權成本及購入債權之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即已生處分債權財產交易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稅申報。
然而民眾常自認其購入債權及參與法院拍賣之目的均僅為取得抵押物,且將買得之債權交換成抵押物所有權,所有權實質上並未移轉,故並無實質增益,而漏未申報該財產交易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予以核定補稅並裁罰後,因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一審,惟均遭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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