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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得既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 陳 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上市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因未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 陳 君不服,主張股票交易虧損不得列報交易損失之規定並不合理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陳 君敗訴並確定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毎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惟就證券交易損失部分,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 陳 君主張其95年度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共計損失800,000元,縱屬為真,惟該損失核屬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額,乃判決 陳 君敗訴。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因證券交易之所得目前停徵,相對之損失亦不得列報扣除,納稅義務人列報該項損失扣除額,國稅局將依法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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