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以維自身權益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罰鍰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惟須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以免逾期,丧失自身權益。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之營業稅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其繳納期間均為99年5月21日至99年5月30日(星期日,順延至99年5月31日),繳款書已於99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30日內,亦即申請復查之最後期限為99年6月30日,甲公司遲至99年9月4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才能爭取自己的權益。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應於接獲復查決定書或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而行政訴訟,則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
國稅局表示,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復查決定,係於99年4月16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甲公司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4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9年5月2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與次日均為放假日,故順延至99年5月24日(星期一)。甲公司遲至99年7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甲公司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經由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才算合法,為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須清楚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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