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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犯商事法或貪污、瀆職等罪不得申請上市證交所:將違反誠信原則行為具體化


 


臺灣證券交易所昨(二十一)日表示,考量申請上市的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就不得申請上市,嚴重影響申請公司權益,因此,將有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具體化規定。另外,也明定上市公司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應以公告申報的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證交所表示,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5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該申請公司不得上市。基於影響申請公司權益的考量,所以將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修正為犯公司、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交易、商業會計等商事罪責,或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罪。


另外,考量上市公司未依規定編製完整式財務預測造成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且停止買賣期間跨年度者,如果已經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年度財務報告,無再補行公告財務預測的實益,因此將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第2項第1款明定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應以公告申報的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同時,該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10款本文也修正為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的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讓公司終止上市事由的認定標準明確。


另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有價證券的上市及終止上市,不僅涉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權益而已,尚且與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相關,證券交易法第141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抵觸上市契約準則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44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的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可見有價證券的上市及終止上市,應由有價證券的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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