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自始當然無效
裁判字號:99年保險字第 28 號
案由摘要: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盧雪雲即陳永之繼.
陳素鳳即陳永之繼.
陳素美即陳永之繼.
陳東建即陳永之繼.
陳東吉即陳永之繼.
陳素霞即陳永之繼.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複代理人 姚舒淳 律師
陳俊豪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雅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趙 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
之當事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 82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可知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觀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
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及PL00000
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
效,是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
情。經查,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佐證其為陳永之全體繼承
人,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無陳永之繼承人提出拋
棄繼承之聲請一情(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9 號卷宗第
125 頁至第130 頁、第87頁),可知本件原告以全體繼承人
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其當事人適
格之訴訟要件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
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有:「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固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並非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提起訴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法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昭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高雅,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 頁至第2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9 號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本院100 年9 月1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00 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
面),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生前經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慶璋
、羅玉閔招攬保險,而於95年6 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受益人,被告為保險人,投保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卓越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
000000、PL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原告陳東建)、PL
00000000、PL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原告陳東吉)。
詎料陳慶璋、羅玉閔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
意並親自簽名方屬有效,卻在被保險人不知情之下,偽造
陳東建及陳東吉之簽名,使陳永信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
為有效,而陸續繳納1,350,000 元之保費。直至原告整理
陳永遺物時,因發現系爭保險契約,始知上情。因系爭保
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原告陳東建、陳東吉本人
所簽,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再
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為被繼承人陳永生前所繳納,
陳永過世後,其權利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承受,系
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所受領之保費。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訴外人陳慶璋、羅玉閔皆不知渠等
保單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被保險人陳東建、
陳東吉親簽,蓋要保人陳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付
陳慶璋、羅玉閔時,該要保書上已有被保險人陳東建、陳
東吉之簽名,且陳慶璋、羅玉閔與陳永確認時,陳永皆稱
該簽名係被保險人所親簽。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若因被保險人非親簽致自始無效須返還
要保人所繳保費者,則被告當受有該保費與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間差額之損害。要保人陳永在未得被保險人授權之
情形下,親自或授權他人代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上簽名,其於行為當時明知該代為簽名之法律行為無
效,被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外之損害,依民法第11
3 條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就該損害應賠償被告,即
被告應僅負返還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責。另至10
0 年8 月22日止被告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價值總
額部分提領金額115,200 元於陳永指定之花蓮吉安仁里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主張抵銷扣除之。
(三)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於95年6 月9 日經由精聯公司之保險
業務員陳慶璋、羅玉閔招攬保險,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被告為保險人,投保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卓越變額萬
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
0000、PL00000000(以上皆以原告陳東建為被保險人)、
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上皆以原告陳東吉為被保險
人),並業已繳納1,350,000 元之保費。
(二)訴外人陳永於98年1 月27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有其
配偶即原告盧雪雲,及其子女即原告陳素鳳、陳素美、陳
東建、陳東吉、陳素霞,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書面同意,應屬無效,是原
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
告之被繼承人陳永以原告陳東建、陳東吉為被保險人,而與
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是否未經被保險人原告陳
東建、陳東吉親簽或書面同意,而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
規定之契約無效情形?(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三)被告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是否未經被保險人原告陳東建、
陳東吉書面同意,而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契約
無效情形?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
法第1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在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為
保險標的而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時,可能發生為圖得保險金
給付而謀財害命之道德危險,故有上開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且屬
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2、本件原告主張以陳東建、陳東吉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該二人書面簽名同意,該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是95年6 月
9 日由原告接受陳慶璋及羅玉閔之招攬而簽訂等語,並提
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永及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
簽署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標的說明等文件為
憑。另據證人羅玉閔、陳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保人
陳永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交付渠等時,已表示要保書皆
由被保險人親簽,可推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經查,
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函查之結果,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於
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均未列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為扣除費用,可認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並不知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81
頁)。另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建
」簽名筆跡與陳東建手寫書信原本、當庭簽名筆跡原本、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印鑑卡原本、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
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原本、彰化銀行印鑑卡資
料卡原本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
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吉」簽名筆跡與陳東吉公務人員履歷
表原本、當庭簽名筆跡原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台灣銀行印鑑卡
原本、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筆跡筆劃特徵均
不同(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因此,原告主張
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並未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同
意一節堪以採信,依上開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陳東建、陳東吉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
是以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險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
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民法第183 條規定
,條文內容卻引用同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足見原告條
號引用第183 條應為誤植)。系爭保險契約均因未經被保
險人陳東建、陳東吉簽名同意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而被
告自原告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1,350,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價
值總額部分提領金額115,200 元於要保人陳永指定之花蓮
吉安仁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當庭主張抵銷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234,800 元,該部分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148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
有明文。被告主張要保人陳永在未得被保險人授權之情形
下,親自或授權他人代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上簽名,其於行為當時明知該代為簽名之法律行為無效,
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原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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