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
裁判字號:100年台上字第 146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上訴
人及新光公司之同意,其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坤雄所有,現為伊與訴外人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
十萬分之五六三四三,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由原土地
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美大飯店)對新光公司之債務,於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設
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存續期間自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新光公司。嗣後良美大飯店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重整,並經台南地院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准予重整;
當時新光公司申報之債權為八億四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
惟新光公司已受償六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已超
過借款之本金,且受償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而其餘無擔保重整
債權人依重整計劃僅能受償百分之二十二,故該重整計劃即將新
光公司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
預計償還金額列為零元。該重整計劃於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經良美
大飯店之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台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劃,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上揭重
整程序完成。按良美大飯店之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完成,依公
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新光公司對良美大飯
店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對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萬分之三五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受抵
押權效力所及,伊對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
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對新光公司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
公司。嗣後良美大飯店經台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當時新光公司
申報之債權為八億四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已受償六億七
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
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良美大飯店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並
經認可之重整計劃書上,確實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一億六
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自堪信為真。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為規定,即未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
,亦不受影響。惟參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觀
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
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之責任,並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
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究之二者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
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又徵諸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
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
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
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另按物上擔保人以擔保
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
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
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
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
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
,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
並無二致,同理,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
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明知訴外人戴坤雄有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情,亦可知悉良美大飯店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
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被執行拍賣,據此,對上訴人而言,
一旦主債務人即良美大飯店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時,所提供之擔
保物會被拍賣,非不可預測之後果。倘將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非僅有違
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應
非該條之立法本旨。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良美大飯店
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土
地,究屬繼受取得,而抵押權本有其追及性,上訴人自應繼受其
抵押義務人即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提供物
上擔保之第三人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
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
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
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
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
,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
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
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
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
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
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
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
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
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
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
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原審本此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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