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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


裁判字號:100年台上字第 1466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9 01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上訴


人及新光公司之同意,其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六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坤雄所有,現為伊與訴外人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


十萬分之五六三四三,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由原土地


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美大飯店)對新光公司之債務,於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設


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存續期間自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新光公司。嗣後良美大飯店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重整,並經台南地院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准予重整;


當時新光公司申報之債權為八億四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


惟新光公司已受償六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已超


過借款之本金,且受償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而其餘無擔保重整


債權人依重整計劃僅能受償百分之二十二,故該重整計劃即將新


光公司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


預計償還金額列為零元。該重整計劃於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經良美


大飯店之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台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劃,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上揭重


整程序完成。按良美大飯店之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完成,依公


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新光公司對良美大飯


店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對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萬分之三五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受抵


押權效力所及,伊對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


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對新光公司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


公司。嗣後良美大飯店經台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當時新光公司


申報之債權為八億四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已受償六億七


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


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良美大飯店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並


經認可之重整計劃書上,確實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一億六


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自堪信為真。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為規定,即未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


,亦不受影響。惟參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觀


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


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之責任,並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


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究之二者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


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又徵諸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


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


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


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另按物上擔保人以擔保


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


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


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


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


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


,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


並無二致,同理,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


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明知訴外人戴坤雄有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情,亦可知悉良美大飯店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


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被執行拍賣,據此,對上訴人而言,


一旦主債務人即良美大飯店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時,所提供之擔


保物會被拍賣,非不可預測之後果。倘將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非僅有違


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應


非該條之立法本旨。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良美大飯店


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土


地,究屬繼受取得,而抵押權本有其追及性,上訴人自應繼受其


抵押義務人即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提供物


上擔保之第三人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


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


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


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


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


,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


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


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


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


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


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


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


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


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


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


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原審本此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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