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提示具體明細資料供核,即不符合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
裁判字號:100年判字第 1541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吳秋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張孟光於92年12月31日 死亡,上訴人(即被繼承人
之配偶)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
務扣除額新台幣(下同)997,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漏報被繼承人繼承其父張明哲財產應繼分遺產(土地)689,
065元及投資13,984,500元〔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公司)1,115,000元、嘉霖總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霖公司)1,517,500元及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齡公司)11,352,000元〕,合計14,673,565元,並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39,343,664元,遺產總額576,128,740元,遺
產淨額518,585,076元,應納稅額244,785,538元,並處罰鍰
7,336,70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嗣就遺
產總額-土地(即桃園縣龍潭鄉○○○段327-1地號等13筆
已抵繳張明哲遺產稅之土地,下稱系爭再轉繼承之土地)、
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農業用地扣
除額、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額及生存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等項目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併案依復查程序審理,獲
准予追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2,065,560元、農業用
地扣除額110,742,454元、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
之財產扣除額16,257,574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7,272,339
元及追減罰鍰6,807,99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除申請回復
適用更正程序審理,並就遺產總額-土地、未償債務扣除額
及罰鍰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9月18日 台財訴字第0981350
4290號訴願決定撤銷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
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9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
001490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遺產總
額-土地23,771,995元、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2,065
,560元、未償債務扣除額78,694,735元、農業用地扣除額11
0,742,454元、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
額14,474,652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2,120,320元及罰鍰36
6,20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適用更正程序
審理、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就適用
更正程序審理、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財政部70年
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釋等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
稅義務人請求查對更正,應改訂繳納期間並函復申請人。本
件上訴人認遺產稅內容及計算有誤,乃於核准延期繳納之期
間申請查對更正,惟被上訴人逕依稅捐稽徵法35條規定以復
查程序處理,其處理程序侵損上訴人之權益及增加上訴人利
息負擔。(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指稱被繼承人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合庫東臺北分行)借款,因
屬連帶保證人且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借款
,與事實不符。該筆借款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尚餘本金28,5
08,763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未償還,截至92年12月
31日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張孟光積欠該分行共計41,645,388
元,應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尚有向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筆,下稱復華商銀)、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僑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銀公司)之借款及向詹雅竹、陳再謀等2人之
借款,被上訴人之重核復查決定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
額以及上訴人請求回復為更正程序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稅捐稽徵法第17條部分:1.上訴人主
張系爭再轉繼承之土地因已全數抵繳被繼承人之父張明哲之
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屬法律見解之歧見,無稅捐
稽徵法第1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第1次提起復查(即95年10
月5日之更正申請書),經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 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80011162號復查決定業准追認相關死亡前6至9年內
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額,上訴人之指摘顯非事實。2.
被繼承人向土銀石門分行之借款2,100,000元部分,於原核
定初查時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經通知上訴人仍未予提示具體明細資料供核,不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3.被上訴人原核定
通知書誤將「桃園縣龍潭鄉○○○段434-9地號」書載為「
臺北縣新店市○○段○○○段434-9地號」,被上訴人業已
於98年10月9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906號重核復查決
定書中併予更正。4.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旨在填補徵
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稅款所生之損失,
本件上訴人既係對稅捐核課之實體內容不服,其提起行政救
濟依法自可能存在有另一負擔(即行政救濟利息),況上訴
人並非不得先行繳納稅款以免除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不利益
。(二)未償債務扣除額: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5日 之更正
申請書中主張未償債務扣除,惟其真意乃對原核課稅捐准駁
不服,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適用。1.合庫東臺北分行借
款、中租迪和公司、復華商銀(2筆)、花蓮中小企銀及僑
銀公司等借款,被繼承人僅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
人所列報之未償債務金額係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
權利價值為據,非其實際債權額,且依上開債務相關之借款
借據查得,其連帶保證人尚有數人,上訴人以全數抵押權設
定金額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要無可採。又百齡公司
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非處於完全清償不能之狀態,則上
訴人之主張實屬或有之負債,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9款「具有確實之證明者」規定不符。2.詹雅竹及陳再謀私
人借款部分,上訴人未提示借款證明文件,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關最高限額之約定及登記,尚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實際債權額,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是項債務已確實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適用更
正程序審理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服項目,涉被上訴人對
其遺產稅債權之存在暨其數額事項,並非單純指摘計算之失
誤,則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處理,自無不合,亦無財政部70
年1月3日 台財稅第30009號函釋之適用。至上訴人指摘被上
訴人原核定通知書誤將「桃園縣龍潭鄉○○○段434-9地號
」書載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434-9地號」部分
,核該誤繕之事實,並未在上訴人95年10月5日 更正申請書
主張項目中,且已據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 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09800149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併予更正。(二)未償
債務扣除額部分:1.有關合庫東臺北分行、僑銀公司等部分
:系爭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發生
時尚不確定應由被繼承人償付,屬或有債務,況上訴人未舉
證主債務人百齡公司有何無償債能力情事,自無將保證債務
列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予以扣除之餘地。
2.有關中租迪和公司、復華商銀(原亞太銀行併入復華商銀
再併入元大銀行)、中信銀(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
9月8日併入中信銀)等部分:於繼承發生時,債權人已向上
訴人被繼承人追索,然追償未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主債務
人百齡公司有何無償債能力情事,是此部分保證債務仍非得
列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而予扣除。3.有關
詹雅竹及陳再謀部分:此部分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詹
雅竹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此部分債務狀況,復對被上訴人
之調查置之不理,致無從確定有無債務之存在。另陳再謀對
被上訴人之查詢,雖提出書面說明,然未提示借據及相關資
金往來流程,亦難遽採,是難認上訴人被繼承人對該2人有
何未償之債務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
於95年10月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惟原處分機關逕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以復查程序審理,刻意增加納稅義
務人之利息負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被上訴
人首次核定及第二次核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均將每平方公尺1,
600元溢計為2,200元,被上訴人應無待上訴人之申請即應本
於職權自行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更正重核,自不應以上
訴人之更正申請書,認係對被上訴人遺產稅核課內容不服之
復查案件。又被上訴人原核定通知書誤將「桃園縣龍潭鄉○
○○段434-9地號」書載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
434-9地號」,被上訴人承認錯誤,豈能以上訴人未在95年
10月5日更正申請書主張項目中為理由,而變更處理程序。
(二)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曾提示合作金庫、台灣土地
銀行及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等借款,於首度核定時僅准予扣
除合作金庫借款之部分,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 申請更正
後,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9日 原處分同意追認台灣土地銀
行之借款,相同事證卻有不同審理結果,顯見此一變更處理
程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土地法第43條及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
例等意旨,被繼承人生前以桃園縣龍潭鄉○○○段443-006
、444-002地號等兩筆土地,向合庫東台北分行抵押借款,
且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被繼承人張孟光為債務人,應自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扣除。又被繼承人向陳再謀借款200萬元,出借
人已提出書面說明略以:所出借之200萬元於擔保土地拍賣
後,仍未獲清償等語,其借款具有確實証明,惟被上訴人及
原審以未提借據及相關資金往來為由,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顯有違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等語。
六、本院按:(一)「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
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
證債務」乃保證人就其保證之債務,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排除先訴抗辯權之行使;是連帶保證
人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仍尚未實際發生,
僅是有發生之可能性而已,在會計上被評價為「或有負債」
。如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
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求執行者,方使連帶保證債務從原來之
或有債務,而處於確定情況,且連帶保証人於清償後亦取得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不服項目,涉被上訴人對其遺產稅債權之存在暨其數
額事項,並非單純指摘計算之失誤,則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
處理,自無不合。有關合庫東臺北分行、僑銀公司之未償債
務,於繼承發生時尚不確定應由被繼承人償付,屬或有債務
,況上訴人未舉證主債務人百齡公司有何無償債能力情事;
又有關中租迪和公司、復華商銀、中信銀之未償債務,於繼
承發生時,債權人雖已向上訴人被繼承人追索,然追償未果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主債務人百齡公司有何無償債能力情事
,自無將保證債務列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
予以扣除之餘地。至於詹雅竹及陳再謀之未償債務,因未提
示借據及相關資金往來流程,亦難遽採等語,業已說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
)上訴人95年10月5日 更正申請書,並未提及公告現值之誤
載及「桃園縣龍潭鄉○○○段434-9地號」之誤繕,是被上
訴人嗣後於98年10月9日 之重核復查決定就上開錯誤予以重
核及更正,係依職權所為之核定及更正,雖非依上訴人之申
請為之,惟既已更正,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亦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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