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董事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仍應負公司負責人申報責任


裁判字號:100年判字第 1542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9 01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2


      吳金泉


            林月廷


     


訴訟代理人  秦慧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8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吳金泉為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


    負責人,並為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


    民國971127日 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上開2公司與上訴


    2人於95125日 已共同取得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復於956


    16日至96716日 間共同取得計424,000股,又於967


    17日至同年1029日間共同取得計2,095,846股,而於96


    1030日 至97109日 期間共同減少持有股份計456,100


    股,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但


    均未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


    申報所持有股份變動情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1


    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


    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878日 金管證交罰字


    0980035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上開3次違


    規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合計72萬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5616日 至96716


    僅增加興泰公司持股28,000股,系爭現償移轉之股票係95


    6月16前融資買進應不計入。上訴人於 96年7月17至96


    10月29未買賣興泰公司股份,持股增加數全係無償配股而


    來,無須申報。上訴人於961030日 至97109日 僅減


    少興泰公司持股338,000股,與被上訴人所指456,100股相去


    甚遠。其中,計算項目如擔保品撥入、扣帳轉帳轉出、存券


    匯入、擔保品撥出,僅屬形式異動,原持有股份數仍原封不


    動。被上訴人應具體算出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而非隨意認定


    上訴人等之持股增減數。又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已於997


    8日通過修正草案,修正後規定除持有股份總額增減到達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外,尚須持股比例增減達1


    始須申報,因有利於上訴人於本案亦有適用。上訴人吳金泉


    已於96322日 辭去同安公司董事身分,對於同安公司亦


    無控制權,上訴人吳金泉與同安公司自96322日 起已非


    共同取得人,與安鼎公司是否分開或合併申報無關。且上訴


    人吳金泉於971118日 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1項取得


    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變動申報時,即已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


    取得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並未提供興泰公司股票之變動資料


    ,被上訴人爰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


    料統計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及同安公司受裁罰期間持股變動情


    形應屬無誤。95616日 至96716日 間上訴人吳金泉確


    於集中市場買進興泰公司股份而增加28,000股,惟應加計共


    同取得人即上訴人林月廷融資買進增加之42,000股、安鼎公


    司融資買進增加之2,000股,及同安公司融資淨買進增加之3


    52,000股,共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1.03%。96717日 至961029日 間安鼎公


    司融資買進增加269,000股、同安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融


    資買賣致淨減少362,000股,暨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及同安公


    司獲無償配股,分別增加股數90,510股、416,236股、1,506


    ,248股及175,852股,共計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當時興


    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4.65%。961030日 至9710


    9日期間,上訴人吳金泉因7,100股遭法院扣押拍賣而減少,


    上訴人林月廷於集中市場賣出減少61,000股,同安公司於集


    中市場買賣及融資買賣致淨減少388,000股,共計減少456,1


    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01%。申報事


    項要點第6點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之情形,包括被取得公


    司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或減資,取得人持股比率雖


    未變動,但持股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1%時,仍應辦理變動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安


    鼎公司及同安公司於95125日 申報共同取得興泰公司之


    股份,而自95616日 至96716日 止,上訴人吳金泉增


    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2,000股、共同


    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000股及共同取得人同安公司增加352


    ,000股,合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717日 至9610


    29日止,由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69,000股、共同取


    得人同安公司減少362,000股,併因興泰公司無償配股而由


    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股數90,51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16,23


    6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1,506,248股及同安公司增加


    175,852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


    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4.65%;又自


    96年10月30至 97年10月9止,上訴人吳金泉減少7,100


    、上訴人林月廷減少61,000股、同安公司先買進443,000


    ,再賣出831,000股,淨減少388,000股,全體共同取得人合


    計減少456,1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


    9,858股之1.01%。上訴人吳金泉係安鼎公司之負責人,


    且迄同安公司於971127日 變更登記其負責人名義之前,


    均為同安公司之負責人。再上訴人吳金泉係迄971118


    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是以上訴


    人與安鼎公司、同安公司於上開3段期間內,既仍屬共同取


    得人,自應就全體之持股變動共同負申報之義務,並不因其


    嗣後變更為非共同取得人而免除之。上訴人吳金泉於上開行


    為期間內,既仍為同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之規定,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行為時申報事


    項要點第6點第1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1項後


    段乃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1%時,即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


    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顯見持股數額變動之數量已達


    該標準,即應履行該申報之義務,要不受其取得原因而影響


    。復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乃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違法,


    應予撤銷,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狀態判


    斷其合法性,縱令事後法令有變更,除該法令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外,並不影響已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吳金泉


    所指之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修正案至99721


    始經被上訴人修正生效施行,此係在被上訴人9878日 作


    成原處分之後,始修正變更,且稽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生效,本件自無從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詞。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民法


    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


    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亦不因公司有


    無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吳金泉辭任董事


    長及董事後,其董事長、董事之補選或改選,同安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201條規定辦理,且於董事長未補選前,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有由副董事長等代理之機制,至


    同安公司何時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補選或改選、何時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概與上訴人吳金泉無涉。上訴人吳金泉既於96


    322日 已非同安公司負責人,亦非董事,自非屬證券交


    易法第43條之11項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亦非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稱「同安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1項課予證券持有人之申報義務暨違反時之罰鍰處罰


    ,係對證券持有人個人資訊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其限


    制要件應作嚴格之解釋,且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


    決意旨,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原判決因同安公司未向


    主管機關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即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於97


    11月27前仍為同安公司負責人並為同安公司共同取得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應適用公司法第12條而不適用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吳金泉既主張其於96322日 與


    同安公司已非共同取得人,上訴人認持股未達申報標準而未


    為申報,是上訴人於971118日 為第1次變動申報時始排


    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而為申報為事理所當然。原判決以


    上訴人吳金泉係迄971118日 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同


    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於971127日 前


    仍為同安公司負責人並與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顯有判決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43條之11……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1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定有


    明文。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


    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


    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


    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


    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


    關申報。」「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


    」「依本法(即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1項後段規定下列


    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


    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上開申報及公告


    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10%為止。」行為時之申報事項要點第1點、第2點、第3


    點、第4點、第6點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同安公司係於95125日 申報共同


    取得興泰公司之股份,而自95616日 至96716日 止,


    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


    42,000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000股及共同取得人


    同安公司增加352,000股,合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


    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7


    17日至961029日 止,由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69,


    000股、共同取得人同安公司減少362,000股,併因興泰公司


    無償配股而由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股數90,510股、上訴人林月


    廷增加416,236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1,506,248股及


    同安公司增加175,852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095


    ,846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ola王寶華 的頭像
    rola王寶華

    王寶華的顧問室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