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董事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仍應負公司負責人申報責任
裁判字號:100年判字第 154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慧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吳金泉為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
負責人,並為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
民國97年11月27日 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上開2公司與上訴
人2人於95年1月25日 已共同取得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復於95年6
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 間共同取得計424,000股,又於96年7
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共同取得計2,095,846股,而於96
年10月30日 至97年10月9日 期間共同減少持有股份計456,100
股,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但
均未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
申報所持有股份變動情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
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
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8年7月8日 金管證交罰字
第0980035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上開3次違
規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合計72萬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 至96年7月16日
僅增加興泰公司持股28,000股,系爭現償移轉之股票係95年
6月16日前融資買進應不計入。上訴人於 96年7月17日至96年
10月29日未買賣興泰公司股份,持股增加數全係無償配股而
來,無須申報。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 至97年10月9日 僅減
少興泰公司持股338,000股,與被上訴人所指456,100股相去
甚遠。其中,計算項目如擔保品撥入、扣帳轉帳轉出、存券
匯入、擔保品撥出,僅屬形式異動,原持有股份數仍原封不
動。被上訴人應具體算出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而非隨意認定
上訴人等之持股增減數。又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已於99年7月
8日通過修正草案,修正後規定除持有股份總額增減到達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外,尚須持股比例增減達1%
始須申報,因有利於上訴人於本案亦有適用。上訴人吳金泉
已於96年3月22日 辭去同安公司董事身分,對於同安公司亦
無控制權,上訴人吳金泉與同安公司自96年3月22日 起已非
共同取得人,與安鼎公司是否分開或合併申報無關。且上訴
人吳金泉於97年11月18日 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
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變動申報時,即已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
取得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並未提供興泰公司股票之變動資料
,被上訴人爰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
料統計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及同安公司受裁罰期間持股變動情
形應屬無誤。95年6月16日 至96年7月16日 間上訴人吳金泉確
於集中市場買進興泰公司股份而增加28,000股,惟應加計共
同取得人即上訴人林月廷融資買進增加之42,000股、安鼎公
司融資買進增加之2,000股,及同安公司融資淨買進增加之3
52,000股,共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1.03%。96年7月17日 至96年10月29日 間安鼎公
司融資買進增加269,000股、同安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融
資買賣致淨減少362,000股,暨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及同安公
司獲無償配股,分別增加股數90,510股、416,236股、1,506
,248股及175,852股,共計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當時興
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4.65%。96年10月30日 至97年10月
9日期間,上訴人吳金泉因7,100股遭法院扣押拍賣而減少,
上訴人林月廷於集中市場賣出減少61,000股,同安公司於集
中市場買賣及融資買賣致淨減少388,000股,共計減少456,1
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01%。申報事
項要點第6點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之情形,包括被取得公
司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或減資,取得人持股比率雖
未變動,但持股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1%時,仍應辦理變動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安
鼎公司及同安公司於95年1月25日 申報共同取得興泰公司之
股份,而自95年6月16日 至96年7月16日 止,上訴人吳金泉增
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2,000股、共同
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000股及共同取得人同安公司增加352
,000股,合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年7月17日 至96年10
月29日止,由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69,000股、共同取
得人同安公司減少362,000股,併因興泰公司無償配股而由
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股數90,51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16,23
6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1,506,248股及同安公司增加
175,852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
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4.65%;又自
96年10月30日至 97年10月9日止,上訴人吳金泉減少7,100股
、上訴人林月廷減少61,000股、同安公司先買進443,000股
,再賣出831,000股,淨減少388,000股,全體共同取得人合
計減少456,1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
9,858股之1.01%。上訴人吳金泉係安鼎公司之負責人,
且迄同安公司於97年11月27日 變更登記其負責人名義之前,
均為同安公司之負責人。再上訴人吳金泉係迄97年11月18日
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是以上訴
人與安鼎公司、同安公司於上開3段期間內,既仍屬共同取
得人,自應就全體之持股變動共同負申報之義務,並不因其
嗣後變更為非共同取得人而免除之。上訴人吳金泉於上開行
為期間內,既仍為同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之規定,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行為時申報事
項要點第6點第1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
段乃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1%時,即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
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顯見持股數額變動之數量已達
該標準,即應履行該申報之義務,要不受其取得原因而影響
。復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乃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違法,
應予撤銷,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狀態判
斷其合法性,縱令事後法令有變更,除該法令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外,並不影響已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吳金泉
所指之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修正案至99年7月21日
始經被上訴人修正生效施行,此係在被上訴人98年7月8日 作
成原處分之後,始修正變更,且稽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生效,本件自無從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詞。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
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亦不因公司有
無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吳金泉辭任董事
長及董事後,其董事長、董事之補選或改選,同安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201條規定辦理,且於董事長未補選前,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有由副董事長等代理之機制,至
同安公司何時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補選或改選、何時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概與上訴人吳金泉無涉。上訴人吳金泉既於96
年3月22日 已非同安公司負責人,亦非董事,自非屬證券交
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亦非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稱「同安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第1項課予證券持有人之申報義務暨違反時之罰鍰處罰
,係對證券持有人個人資訊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其限
制要件應作嚴格之解釋,且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
決意旨,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原判決因同安公司未向
主管機關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即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於97年
11月27日前仍為同安公司負責人並為同安公司共同取得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應適用公司法第12條而不適用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吳金泉既主張其於96年3月22日 與
同安公司已非共同取得人,上訴人認持股未達申報標準而未
為申報,是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 為第1次變動申報時始排
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而為申報為事理所當然。原判決以
上訴人吳金泉係迄97年11月18日 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同
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於97年11月27日 前
仍為同安公司負責人並與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顯有判決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定有
明文。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
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
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
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
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
關申報。」「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
」「依本法(即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
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
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上開申報及公告
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10%為止。」行為時之申報事項要點第1點、第2點、第3
點、第4點、第6點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同安公司係於95年1月25日 申報共同
取得興泰公司之股份,而自95年6月16日 至96年7月16日 止,
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
42,000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000股及共同取得人
同安公司增加352,000股,合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
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 止,由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69,
000股、共同取得人同安公司減少362,000股,併因興泰公司
無償配股而由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股數90,510股、上訴人林月
廷增加416,236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1,506,248股及
同安公司增加175,852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095
,846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