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26 條
、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字號:100年簡上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謝淑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
被 上訴人 項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11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 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東榮盛有限公司(下稱東
榮盛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713,200 元,惟經伊於附表
所示之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
(二)又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盧天祥代表東榮盛公司向伊
借款,惟因東榮盛公司票信不佳,經伊要求盧天祥交付票信
良好者所開之支票,盧天祥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作為還
款之工具,是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 13、14 條之惡
意,亦非無相當對價。
(三)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伊與東榮盛公司簽訂之償債和解書、
補充償債和解書,抗辯伊依該等和解書之約定,不得提示系
爭支票云云,然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可言,如前述,上
訴人當不得執伊與東榮盛公司間之約定對抗伊。況依上開和
解書之內容,可知伊所持有系爭支票,至遲應於民國 99 年
2 月就約定之應收帳款中優先清償,而無不得行使系爭支票
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殊不足取等
語。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
規定,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1.伊當初係借票予訴外人盧天祥、東榮盛公司向外借款,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盧天祥。而依盧天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
東榮盛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調現週轉,而非
清償東榮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對東榮盛
公司借票調現,如無法調現應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知
之甚詳。至東榮盛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在於委任調
現及取款,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
人係以東榮盛公司調現及取款之使用人或受任人身分持有
系爭支票,屬無對價之持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並非真正票據善意占有。又被上訴人知悉伊及東榮盛公
司間並無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並明知其非票據權利人或
票據權利受讓人,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亦非真正票據善意占有。
2.再者,被上訴人與東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間簽訂2 次和解
書,依該等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支票
,並應於換發本票為擔保後,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
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復擅自託收提兌,符合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惡意及第2項無對價持有之要件,並非真正票據轉讓
之善意占有。
(二)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
主張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東榮盛公司係向伊借票
調現,如無法調現即應將該等支票返還予伊,不得據為己有
或以受讓票據權利為由而提兌;且被上訴人明知東榮盛公司
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調現、取款之用,並非清
償舊借款,亦非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依其
與東榮盛公司間之和解書,亦不得擅自提示系爭支票,且應
於換發本票後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未依前開
和解書履行,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擅自提兌,足證被上訴人
自始至終均非票據善意取得人。東榮盛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盧天祥收執,嗣上訴
人對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見原審卷第
14 、15 頁)。
(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東榮盛公司背書之系爭支
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因該等支票業經撤銷
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 4、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26 條
、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坦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予東榮盛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盧天祥持以向外借款(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盧天
祥所證述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
盧天祥另證稱:被上訴人為東榮盛公司之金主,因東榮盛
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調現,但因東榮盛公司之票信不佳,故
其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相符。
再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5 頁),其
票面均已記載受款人為東榮盛公司,嗣由東榮盛公司背書
,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示惟
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及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足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4-6 頁),綜上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予東榮盛公司持以向外借款,係將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
轉讓與東榮盛公司,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復經東榮盛公司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其
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給利息,於法
即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東榮
盛公司係向伊借票調現,如無法調現即應將該等支票返還
予伊,不得據為己有或以受讓票據權利為由而提兌;且被
上訴人明知東榮盛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
調現、取款之用,並非清償舊借款,亦非轉讓票據權利予
被上訴人各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當初簽發支票予東榮
盛公司,已約定東榮盛公司應於他人提示系爭支票時,自
行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供支票兌現;且其明知
如東榮盛公司未依約存入票款供支票兌現,此風險應由其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予東榮盛公司之目的係轉讓票據權利予該公司,再由該公
司交付系爭支票予金主作為還款工具,俟金主提示支票,
應由東榮盛公司自行存入票款俾使金主得兌現支票,並清
償其對金主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為借
款予東榮盛公司之金主,且東榮盛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至臻明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稽,誠無足
取。
(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東榮盛公司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仍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拒付票
款云云。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東榮盛公司約定,當持票人提示系爭支
票時,應由東榮盛公司自行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
戶供支票兌現等語,此核為其與東榮盛公司間之抗辯事由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時,已明
知其與東榮盛公司間有上開約定,要難認為被上訴人為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惡意執票人,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東
榮盛公司間之前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而得拒絕對被上訴
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3.至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與東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間
針對借款債務問題所簽之二份和解書,應由東榮盛公司另
簽發本票換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支票云
云,惟遍觀上訴人所指和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7-30 頁
),並無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即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
明確約定,況盧天祥於原審亦證稱:簽立前述和解書後,
有還錢的部分票有收回,沒有還錢的部分票就沒有收回;
被上訴人在提示系爭支票前有告訴東榮盛公司,但其表示
公司根本沒有錢請被上訴人不要提示,但被上訴人仍提示
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 頁),足證於被上訴人與
東榮盛公司簽署前開和解書後,東榮盛公司僅針對已清償
之債務收回支票,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因尚未清償
,故未由東榮盛公司收回;且東榮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支票之舉,亦僅表示無資力清償債務,並未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提示支票,益徵東榮盛公司亦不認為被上訴人
於簽署前開和解書後,即不得再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是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係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依票據法第 14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云云。經查: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定。該條所謂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條所指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東榮盛公司收執,東榮盛公
司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如前述,東榮
盛公司自屬系爭支票之有權處分人,東榮盛公司嗣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非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上訴人
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有理。
3.再者,東榮盛公司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工具,前已詳論,被上訴人已
將借款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