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009295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11、14、16、18、26、30、31 條條文
第 6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限制如下: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四、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前項第一款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人數不得逾各該款人數四分之一。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設有營運總部,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設有研發中心,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以商務研習(含受訓)申請者,並應檢具每日研習(含受訓)課程表(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夜間、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課),其課程表內應明列研習之目標、方式、期間、課程、人數、項目、指導人員、時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
四、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檢附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二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
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三、在臺期間,曾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良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七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為第五條第五款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但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不得申請配偶或親屬陪同來臺。
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第 26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商務研習(含受訓)者或指導人員未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30 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並於三年內對其本人之申請案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31 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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