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本身無自有資金協助他公司為資本融資交易,即與正常之資本融資交易迥然不同
關於售
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已獲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日 公布、71年12
月31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所肯認。且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
(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
情形,然係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
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惟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
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
裁判字號:100年判字第586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吳敬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國際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77,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
188,850元,又開立同期不實發票20,000,000元,虛報銷項
稅額1,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查獲並移送
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除追繳稅款188,850元外,並裁處5
倍罰鍰944,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決定撤銷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台力公司辦理系爭融資(
租賃)交易,係因營運資金需求,擬以資產售後租(買)回
之商業條件,向他人辦理融資,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又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普遍承
認之商業行為,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選擇適當之交
易方式,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租賃交易為名,行消
費性借貸之實云云,顯然有誤。(二)若未撤銷原處分、復
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認定上訴人無進貨
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其結果將減
少上訴人之溢付稅額,進而產生:(1)影響其他案件行政
救濟之審理與結果;(2)影響上訴人將來辦理相同或類似
交易,並使上訴人喪失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盈虧互抵優
惠」、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及行為時稽徵
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2條「
電子發票優惠」等優惠;(3)損害上訴人之商譽等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上訴人與台力公司分別以「占
有改定」與「簡易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網路設備,並無
被上訴人所謂動產未交付或物權未移轉之情形。又被上訴人
認為系爭網路設備之出售與買回,均須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
之,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四)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交易
補稅科罰,對於上訴人與其他類似交易卻認為合法,其實際
原因,僅係本件乃檢察機關懷疑上訴人與台力公司有私相授
受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有何確實之課稅法律基礎。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
營業收入,然被上訴人未舉證相關資料;另被上訴人似認台
力公司不應該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理由為何,亦未見被
上訴人舉證,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五)縱認上訴人不
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上訴人並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
為5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故被上訴人核定本件應補徵
營業稅並處罰鍰,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關於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虛報
銷項稅額1,000,000元,本稅188,850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復查決定業已撤銷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及原處分罰鍰,財政部則以上訴人據以提起訴願之原
核定及處分已不存在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則本件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二)本件
係因91年5月間東森公司資金吃緊,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
銀行貸款,訴外人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
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
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
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上訴人明知與台力公司實際上
並無交易事實,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向中華商銀光
復分行要求核撥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
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2號及97年度金訴1號等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並無不合。(三)上訴人為兼營營業人,於91年7至8月虛
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同時期又開立不實發票並虛報銷
項稅額1,000,000元,經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重
行核算,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 報繳91年7至8月期營業稅時
,溢繳稅額17,704元;又於92年1月15日 報繳91年度調整稅
額時,另溢繳稅額155,028元,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追
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適用,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原處分
罰鍰之部分,乃予撤銷。(四)上訴人與本件課稅事實有關
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另案申請復查,並得依法續行救
濟,則其遭到補稅處罰,與本件無關。又所得稅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係指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則上訴人主張
將失去所得稅盈虧互抵之優惠云云,顯有誤解。至有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視案情個別認定,尚
非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據,則上訴人主張將失去5年核課期間
之優惠云云,亦有未合。又依現行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
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屏
東縣分局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上訴人空言其將失去直接扣
抵法優惠,亦無足採。再依現行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
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本件訴訟之原處
分既經撤銷,即無因本件積欠營業稅及罰鍰情事,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
上訴人主張其將失去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優惠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商譽是否遭受損害及是否涉及刑事責
任,亦非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據。(五)上訴人主張復查決定
將影響其各該年度營所稅之不利核定者,上訴人就本件課稅
事實有關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97年10月17日 申請復
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後如有不服,自得依法
續行行政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售
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已獲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日 公布、71年12
月31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所肯認。且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
(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
情形,然係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
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惟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
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
所須之週轉資金」,故將所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
的,取得生產資金。(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1283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之內容
以觀,可知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上訴人為本項資本融
資交易,故本項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
而已,此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之意
旨顯不相侔,進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
91年7月至8月虛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即屬有據。另依前
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上訴人確與台力公司無進
、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而
逃漏稅捐,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並無違誤等語,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自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至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均圍繞在有無「訴之利益」,並未
對上訴人闡明「融資性交易之資金,是否應供自己業務之使
用,不得供關係企業使用」與「上訴人融資之資金是否供自
己業務之使用,有無提供東森集團使用」該爭點,顯無法為
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又原審判決援引力霸案起訴書與一審判
決書所載關係人供述,然原審不曾將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所
載關係人供述,「具體提示」予上訴人為辯論,顯未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41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為一典型之突襲性裁判。(二)原審判決並
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商譽遭受損害」、「相關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將遭到補罰」、「遭受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失去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得
稅盈虧互抵之優惠」、「失去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5年核
課期間之優惠」、「失去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
法第8條之1第1項直接扣抵法之優惠」及「失去行為時稽徵
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2條電
子發票之優惠」等主張予以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
六、本院按:(一)原判決已論明: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
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已獲會計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惟資
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
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本件依力霸案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所載,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上訴人為本項資
本融資交易,與上開正常之資本融資交易迥然不同,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91年7月至8月虛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即屬
有據;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
漏稅捐,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至於上訴人所稱「
商譽遭受損害」等七項不利益,均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於
復查程序已獲得救濟,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業已敘
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事。(二)原審認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係因
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已獲得撤銷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之救濟,
且上訴人所述其餘損害,均與本件無涉。原審已認定本件並
非資本融資交易,而係為東森集團套利,是該資金究係供何
人使用,已非所問,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闡明「融資性交易
之資金,是否應供自己業務之使用,不得供關係企業使用」
,自與本件「非融資性交易」無關。又原審判決援引力霸案
起訴書與一審判決書所載關係人供述,已於言詞辯論時提示
全案卷証予兩造為辯論,有原審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且該刑案由於事實關係複雜、証據資料浩繁,起訴書
及判決書所載關係人供述,係由各關係人之供述筆錄所整理
摘錄而成,其效力與筆錄無異,且較筆錄更為簡明扼要,原
判決予以援引並無違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亦無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及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三)綜上所述,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
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