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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其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復查申請書提出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書內容除載明復查的項目、理由外,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未依規定敘明理由,通常稽徵機關會發函限期補正,申請人如仍不補正,稽徵機關即以該復查之申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3,039,979元,綜合所得淨額2,455,979元,經該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154,419元,綜合所得淨額4,570,419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惟其復查申請未敘明復查理由,經該局函請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其逾期均未提示,該局乃以程序不合,予以復查駁回,而告確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除應注意復查申請期限規定外,申請書亦請務必載明復查項目、理由,以免喪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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