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處罰金額上限適用疑義
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據此,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係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財政部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查明認定之總額」,按其文義,應係以查獲「當次」之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準,尚無須就查獲違章金額按年或按特定期間(例如營業稅之每2個月為1期)分別計算;另當次查獲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倘包括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等不同違章態樣,因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係營利事業不同之行為義務,倘有違反,應分別處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為資明確,財政部於99年12月20日發布令核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係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百分之五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舉例而言,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國稅局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即100萬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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