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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國稅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6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上開原則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94第5款有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暨其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彙整,並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以利適用。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應以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準,其與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得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如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呆帳損失之認定,應檢附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政部解釋函令明定之催收證明文件,尚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查核實務上,常發現有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取得明定之證明文件而遭剔除補稅之情形,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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