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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依法處罰
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另依財政部82年8月4日台財稅第0821493201號令:營業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而不使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稅率5﹪計算銷項稅額,扣抵其進項稅額後予以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茲舉例說明如次:○○商號原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0萬元,後因生意興隆,每月銷售額達3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20萬元以上),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該營業人置之不理,遲不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開立,稽徵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外,並依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15,000元(依查得銷售額30萬*5﹪)扣抵進項稅額後發單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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