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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第174條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七七八一號

發布日期:102年01月30日

(決議方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函釋內容:

△股東臨時會可以變更股東常會決議

本案經函詢司法行政部,據該部六二、三、一五臺六二函民第二八0五號函稱:

「股東常會之決議,自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等語在案,故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如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則其決議應屬有效。(經

濟部六二、四、四商0九0四七號)

△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

一、公司法第一七四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並

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故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

以上之股份,即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需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

決議,應屬有效。惟其召集之程序及決議之方法仍應依照有關規定為之。

二、有限公司資本五十萬元,累積虧損九萬五千元,現改組為資本一百萬元之股

份有限公司,由原股東或新加入之股東出資六十萬元,以原公司資本淨值中

之四十萬元併為新公司之資本,另餘資本淨值五千元作為新公司之資本公積

一節尚屬可行。(經濟部六五、一、七商00四七四號)

△公司既已撤銷公開發行不得再準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貴公司既已撤銷公開發行在案,則有關股東會決議,應依照非公開發行公司規定

辦理,而不得再準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至於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

:「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

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此歸入權之行

使,應經股東會之決議,此種決議,因公司法未明定決議比例,故只須以普通決

議為之,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八、九、三0經商字第0九八0二一三一二七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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