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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1 款、第2 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列為當年度之損失。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2,500餘萬元,該局以其中2,400餘萬元係屬外銷貨物因產品瑕疵或延遲出貨之賠償損失,核屬外銷損失性質,惟甲公司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供核,且依生產流程其製成品均委外加工完成,則該瑕疵擔保及延遲交貨損失應歸屬其委外加工廠商負擔,否准認列。甲公司主張遭否准認列之損失中,係因設計不良所致之賠償損失,非委外加工過程之延誤而無法向加工廠索賠,另依甲公司與客戶乙公司合約約定,該賠償損失為雙方約載事項,無涉產品品質鑑價而須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證明,且已取得收據憑證,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公司所列報因國外廠商乙公司求償之其他損失,乃因延遲給付及因給付有瑕疵而生之賠償責任,核屬外銷損失性質,而甲公司未能提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且依甲公司提出乙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影本,亦無以證明其主張係以沖銷應收貨款方式進行賠償為真,無從證明甲公司確有系爭損失等情,乃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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