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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民國 100 02 18 日 公發布


 


  1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保護其生命


、身體、自由及正常生活,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2    


設籍或實際居住或安置事實發生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本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應予緊急安置者。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其父母、監護人、利


    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本府安置者。


  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定責付本府


    者。


  其他依法應由本府安置者。


 


  3    


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


下列條件。但經本府社工員評估之特殊個案,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國中以上學歷。


  有固定家庭收入。


  完成寄養家庭訓練二十四小時。


因前條第一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下列條件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高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逾一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國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二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父母任一方曾從事教育、輔導、心理等相關工作或相關科系畢業。


  有固定家庭收入。


  完成寄養家庭職前訓練二十四小時及在職訓練十二小時以上。


本府經審酌、評估兒童及少年之家庭背景、生活經歷、人格特質及性別認


知後,得將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單親家庭。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者,且符合第二項各款及下列條件



  有育兒經驗或所生之子女可協助照顧者。


  經濟無虞。


 


  4    


符合前條規定之家庭或單親家庭,其夫或妻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為寄養家庭:


  申請書。


  本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之合格證明。


  無犯罪證明。


  前條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與寄養家庭訂定契約並核發資格證明文件



 


  5    


本府辦理家庭寄養,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性別、種族、宗教、居住地、家


庭狀況及其意願,評估寄養之可行性及適宜安置之寄養家庭。


本府應將前項評估結果,通知選定之寄養家庭配合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


事宜,本府並予必要之協助。


寄養家庭對於前項安置,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經本府評估有延展之


必要時,不在此限。


 


  6    


本府應建置寄養家庭名冊,並每月派員至寄養家庭進行訪視、督導及考核



 


  7    


兒童及少年與寄養家庭有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情事者,本府應輔導改善;


必要時,得另行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8    


為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訓練、第五條第二項之通知


、協助及第六條之訪視事項,本府得委託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為辦理第四條第二項之審查、締約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評估事項,本府得要


求受託機構協助。


 


  9    


本府應與受託機構訂定委託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委託辦理及協助辦理業務之範圍及項目。


  委託費用之計算標準及給付方式。


  受託機構應履行之義務及本府監督考核之方式。


  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


  其他相關事項。


 


  10    


寄養家庭違反本辦法、委託契約或保護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者,本府得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終止契約。


 


  11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費用


,如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寄養家庭之夫妻一方經法院判刑確定。


  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12    


本府辦理寄養家庭,得按月向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寄養費用,其


計算標準如下:


  兒童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少年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應繳納之寄養費,經本府限期繳納而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


 


  13    


前條第一項寄養費,本府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依下


列標準酌予減免:


  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府專案評估通過。


  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二倍。


  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前項第一款低收入戶於其子女寄養期間,不得向本府請領該子女之生活扶


助。


六歲以下兒童安置於寄養家庭者,得優先就讀本市公立托兒所,本府並補


助其托育津貼。


 


  1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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