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保護其生命
、身體、自由及正常生活,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設籍或實際居住或安置事實發生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本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應予緊急安置者。
二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其父母、監護人、利
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本府安置者。
三 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定責付本府
者。
四 其他依法應由本府安置者。
第 3 條
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
下列條件。但經本府社工員評估之特殊個案,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 國中以上學歷。
三 有固定家庭收入。
四 完成寄養家庭訓練二十四小時。
因前條第一款情形而辦理家庭寄養者,該寄養家庭之夫妻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 高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逾一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國中以上學歷,且其家庭曾為前項寄養家庭二年以上,表現良好;
或父母任一方曾從事教育、輔導、心理等相關工作或相關科系畢業。
三 有固定家庭收入。
四 完成寄養家庭職前訓練二十四小時及在職訓練十二小時以上。
本府經審酌、評估兒童及少年之家庭背景、生活經歷、人格特質及性別認
知後,得將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單親家庭。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者,且符合第二項各款及下列條件
:
一 有育兒經驗或所生之子女可協助照顧者。
二 經濟無虞。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家庭或單親家庭,其夫或妻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為寄養家庭:
一 申請書。
二 本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之合格證明。
三 無犯罪證明。
四 前條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與寄養家庭訂定契約並核發資格證明文件
。
第 5 條
本府辦理家庭寄養,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性別、種族、宗教、居住地、家
庭狀況及其意願,評估寄養之可行性及適宜安置之寄養家庭。
本府應將前項評估結果,通知選定之寄養家庭配合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
事宜,本府並予必要之協助。
寄養家庭對於前項安置,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經本府評估有延展之
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府應建置寄養家庭名冊,並每月派員至寄養家庭進行訪視、督導及考核
。
第 7 條
兒童及少年與寄養家庭有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情事者,本府應輔導改善;
必要時,得另行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第 8 條
為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訓練、第五條第二項之通知
、協助及第六條之訪視事項,本府得委託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為辦理第四條第二項之審查、締約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評估事項,本府得要
求受託機構協助。
第 9 條
本府應與受託機構訂定委託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辦理及協助辦理業務之範圍及項目。
二 委託費用之計算標準及給付方式。
三 受託機構應履行之義務及本府監督考核之方式。
四 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
五 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違反本辦法、委託契約或保護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者,本府得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終止契約。
第 11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費用
,如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二 寄養家庭之夫妻一方經法院判刑確定。
三 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 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第 12 條
本府辦理寄養家庭,得按月向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寄養費用,其
計算標準如下:
一 兒童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 少年最高以本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
應繳納之寄養費,經本府限期繳納而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寄養費,本府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依下
列標準酌予減免:
一 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府專案評估通過。
二 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二倍。
三 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前項第一款低收入戶於其子女寄養期間,不得向本府請領該子女之生活扶
助。
六歲以下兒童安置於寄養家庭者,得優先就讀本市公立托兒所,本府並補
助其托育津貼。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